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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7号原告:柳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柳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拖欠,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7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按本金27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属实,但期间已支付借款利息8100元。其因经济困难,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8100元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某人民币27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该款已由借款人提取。借款人并声明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81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郑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归还原告柳某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郑某某应按本金270000元,月利率1.7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元后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1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