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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反诉被告)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重字第3号原告周甲。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乙。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甲。被告陈某某。特别授权��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周甲(反诉被告)为与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周甲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重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反诉,本院已予准许,并另行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因江山铁路西移工程的需要,原、被告的老屋被江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经政府部门安置规划,将被告安排安置点第17号基地,原告安排在第16号基地。双方根据江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图纸要求分别某某各自的新房。按照规划,双方房屋大门前面4米某围内为各自的门埂,4米以外为通道。原告户必须从被告大门埂4米外通行。被告擅自在原告出入的通道上堆放柴草等杂物,又将其房屋东南面通道进行堵塞,将原告出入的整条通道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请村、街道办事处调处未果。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问题撤诉。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除其房屋大门墙体以外的所有障碍物,保持原告正常通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制作的现场规划图一份,证明房屋南边墙体以外为公共通道、东某通道是原告的��经之路;证据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其东某建造了大铁门,东某通道被完全封闭、被告在房屋南边建造了围墙、且堆放杂物及原告无法通行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村委在修建通道的时候并未对被告房屋东某和原、被告南边的道路进行修建,在道路硬化时也未安排修路,且村委也不具有建设南边通道的资格,只有在有关部门实施修路后原告才有通行的条件。在道路未修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被告处通行无事实依据。原告其实一直从其房屋西边通行,其西边有大门,且道路已硬化,距离与从被告处通行没有差别。原告的通行并未受影响,并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被告房屋东某通道乃原告必经之路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原告在其西边已停止了养猪,被告原提起的反诉现要求撤回。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主张:证据一、本村村民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对房前的门埂进行拉泥平整,村委及街道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表明被告房屋东某及南边要建通道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浙衢民终字第348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即江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制作的现场规划放大图一份、现场勘察图一份、本院审判人员到江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调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南边门埂规划宽度是6.5米,被告房屋的东南边距规划道路是4.8米,原、被告房屋南边平行向东以75度角延伸。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应该是文件的附件,其没有制作单位的印章,也无合法批准文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则经图纸丈量,被告房屋东北边离规划的通道距离是8米,东南边���5米,南边的门埂长的距离是6.5米,短的距离是5.5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规划图及备忘录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中门埂及其房屋东某距道路距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封闭的是通道。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认证意见,可以证明在上述范围外的是规划通道的事实,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大家的门埂都是由自己填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因江山铁路西移工程的需要,原、被告的老屋土地被江山市人民政府征用,新房建设用地被分别安排在何家���××村荷花塘安置点最南端的第16(西边)、17(东某)号地块,两地块相邻。根据江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对安置点的规划,原、被告房屋的内凹部分外沿向南延伸6.5米以外有3米宽的通道;被告房屋东南角向东某某4.8米与东北角向东某某8米左右直线距离范围以外为村道。原、被告均按规划要求建造了正屋。此后,原告在其房屋的西边建造了未经规划的协屋和猪舍,并在南边建造了超过6.5米某围的围墙。被告也在房屋东某建造了未经规划的水某某和协屋及堆放杂物,并在房屋的南边和东某建造了超过规划范围的封闭式围墙。据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通行不便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街道多次调处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在何家山××村荷花塘安置点规划道路范围内建协屋和围墙,侵占规划通道,既无法律依据,也侵犯了村镇规划的统一性和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原告要求排除障碍、保持其正常通行权的主张,于法有据,但该请求应以归还规划通道为限。由于麻车村荷花塘安置点的安置规划是以现行安置需要设计的,如果本判决的结果与以后该安置点的规划变化有冲突,应以以后的规划为准。被告主张在未修建道路的前提下,不存在道路通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未修建道路的情况下,规划路段并非不能通行,而只存在通行条件的好坏,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尚不具备通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拆除其正屋南面内凹部分向南延伸6.5米以外的围墙及正屋东南角向��某某4.8米与东北角向东某某8米连线以外的建筑物和围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上述范围内的杂物和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明才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