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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区××大道××号。负责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赣d×××××号三轮摩托车某某乌市稠关一街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赣d×××××号三轮摩托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46.8元、误工费63.13元/日*270日=17045.1元、护理费50元/日*90日=4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49435.5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等,由第二被告承保的事实。2、门诊病历、费某某单、住院病案、药费医疗费日费用明细及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因住院用去的治疗费用事实,合计17223.42元。3、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护理的损失事实及因鉴定而支付的1440元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商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有异议,医疗费用金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只提供了用药清单,未提供发票。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时间是2009年的,事发是2008年的,还应提供房产证及租房协议。被告鲍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不明白是否是我撞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会理赔的。第一被告提供驾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报告我司出险情况,我司对此保险事故不知情,是否在我司某保我司有异议。2、如果是我司某担的车辆,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请依法核定。3、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予承担。4、被保险人要求进行索赔,应提供交强险保险单。综上,如车辆未在我司进行保险,在本起事故中拒赔。第二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理赔限额。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误工费17045.1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31202.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60+17045.1+4500+320+6000+1827=29762.1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440*70%=1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9762.1元。二、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00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