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华强、刘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回扣5万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开销。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合同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某、个人业务凭证、收据、电汇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票据、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预收(暂收)款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赵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利用对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白丽人”系列化妆品进行质量把关及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收受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回扣5万元人民币并用于个人开销。200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于同年11月25日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委派该公司市场总监赵某到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考察该公司产品的质量、企业的资质等情况,并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45.8万元人民币。事后,吴某从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陶某处得知赵某私下利用职务便利索要5万元回扣并报案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证明,证明2008年3月,吴某委派赵某去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时,其亲耳听到吴某要求赵某对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的产品质量、企业资质等问题进行把关,并在确定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证实该公司市场总监的工作职责一是代理产品质量的把关;二是替公司开拓销售市场。(3)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证明,证明2008年3月,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赵某向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陶某索要5万元回扣。为此,陶某将5万元人民币汇入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历史明细某、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谢薇薇的工商银行卡(卡号×××5640)在2008年3月20日,卡存5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3日,卡取49900元人民币。(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上城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清锋,后变更为吴某。(6)代理合同书,证明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白丽人产品加盟合同,合同约定首批进货量为五十万元人民币。(7)收据、电汇凭证,证明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给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2000元人民币;于同年3月21日汇款给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458000元人民币。(8)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票据,证明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白丽人化妆品未取得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被没收违法所得6187.5元,罚款12375元,同时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9)证明、员工档案、劳动合同、报销单、领(付)款凭证、工资表、报销单、内部配货申请单、换货申请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3月1日与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市场总监以及赵某在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领取工资等情况。(10)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陶某于2008年3月20日汇给谢薇薇人民币5万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3)扣押物品清单、预收(暂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已向上城公安分局退赃人民币5万元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14)被告人供述,证明2008年3月其受杭州艳锋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老板吴某的委派,代表公司前往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把关并支付剩余货款,期间收受广州娇蕊化妆品有限公司老板陶某5万元回扣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退出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