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赵小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单某驾驶一辆号牌浙D×××××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县孙端镇驶往柯桥镇,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钱陶公路与越秀路的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单某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绍兴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鲁幼美、陈某丙、陈铁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单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单某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幼美、陈某丙、陈铁琴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幼美、陈某丙、陈铁琴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6136.9元,款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甲、金子娥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号灯情况说明,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