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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皇XX酒楼、左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皇XX酒楼,左某某,深圳市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XX酒楼。投资人:左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皇XX酒楼(以下简称皇XX酒楼)、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XX公司与皇XX酒楼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27日,皇XX酒楼向绿XX公司出具《欠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一份,内容为:”绿XX送本酒楼2009年1月货款142643.85元,2月货款99718.35元,3月货款120359元,4月货款60260元,合计422981.2元,已付一笔50000元,第二笔80122元,合计130122元,尚欠292859.2元,均已确认”。无证据证明在2009年4月27日后,皇XX酒楼曾向绿XX公司支付过上述欠款。庭审中,绿XX公司确认,其与皇XX酒楼之间的货款结清方式是当月货款在下月15日结清。皇XX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左某某是其投资人。上述事实由绿XX公司提交的《欠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皇XX酒楼信用信息等核对无异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绿XX公司追讨未果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皇XX酒楼和左某某立即向绿XX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292859.2元;二、皇XX酒楼和左某某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27日起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皇XX酒楼和左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绿XX公司与皇XX酒楼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皇XX酒楼拖欠绿XX公司货款292859.2元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绿XX公司确认,其与皇XX酒楼之间的货款结清方式是当月货款在下月15日结清。因此,皇XX酒楼在《欠绿XX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中确认拖欠的”4月货款60260元”应在2009年5月15日向绿XX公司付清,逾期则应从次日计算利息。至于,2009年4月之前皇XX酒楼拖欠的货款232599.2元(292859.2元-60260元),绿XX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左某某作为皇XX酒楼的投资人,应当在皇XX酒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绿XX公司的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绿XX公司要求皇XX酒楼、左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皇XX酒楼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绿XX公司支付货款29285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货款60260元从2009年5月16日起算利息、剩余货款232599.2元从2009年4月27日起算利息);二、左某某对皇XX酒楼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原审法院收取2857.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皇XX酒楼、左某某连带负担。上诉人皇XX酒楼、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绿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绿XX公司和皇XX酒楼、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错误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民事判决,判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错误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向皇XX酒楼、左某某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剥夺了皇XX酒楼和左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皇XX酒楼和左某某至今没有收到过有关本纠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皇XX酒楼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来的-审判决书后,经委派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阅卷得知,绿XX公司起诉时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皇XX酒楼、左某某的工商注册资料(内有成立时间、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及联系电话等,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通知皇XX酒楼、左某某领取诉讼文书,没有向皇XX酒楼、左某某邮寄诉讼文书,也没有至住所或营业场所送达过上述诉讼法律文书。在一审卷宗中,向皇XX酒楼的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深圳市皇XX酒楼;备考:员工拒签,留置送达;送达人:冯某、曾某某;09.7.3”;向上诉人左某某的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左某某;送达地点:①福田区XXX村13栋XXX,1351090****③皇XX酒楼法人②湖北省XX市;备考:③员工拒签,留置送达;送达人:冯某、曾某某;09.7.3”。显然,原审法院上述做法及向皇XX酒楼和左某某的所谓”留置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向左某某的送达方式更是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由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皇XX酒楼、左某某送达诉讼文书,皇XX酒楼、左某某根本不知晓案件纠纷情况、开庭情况,造成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此,皇XX酒楼和左某某必须指出:在2009年7月3日,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干警来到皇XX酒楼的经营场所(或住所地)。原审法院除未向皇XX酒楼、左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外,也没有送达”(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6-2号通知书”,在一审判决书下发后,经皇XX酒楼要求,原审法院方于2009年9月24日向深圳市皇XX酒楼送达了(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6-2号通知书。而左某某除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一份-审判决书外,未收到任何案件材料、法律文书。二、原审法院无视皇XX酒楼、左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方成立的事实,仅依据绿XX公司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货款欠条》就作出判决,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皇XX酒楼与绿XX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皇XX酒楼、左某某亦未向绿XX公司出具过任何欠条。在本纠纷案中,绿XX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在皇XX酒楼成立时间之前的《货款欠条》,且欠条上的财务章并不是皇XX酒楼的财务章。但开庭时,原审法院仅依据该份非皇XX酒楼出具的欠条,以及绿XX公司口述的货款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皇XX酒楼、左某某对绿XX公司负有债务,并就此判决皇XX酒楼、左某某应支付欠条中的货款和承担利息,显然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绿XX公司起诉书,绿XX公司在一审时请求的利息明确为1500元,绿XX公司并按此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书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着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绿XX公司口头答辩称:皇XX酒楼和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1、2009年1月18日皇XX酒楼开张,绿XX公司于1月15日就开始向其送货,绿XX公司有送货凭证。直至到4月15日的时候,皇XX酒楼公司牌照还没有下来,皇XX酒楼要求跟绿XX公司签订合同,因为其没有牌照,绿XX公司不同意签订合同。欠条是4月份开的,5月份补盖章。2、送达传票的具体情况绿XX公司不清楚。3、起诉主张的利息是暂定的,利息要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绿XX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诉人皇XX酒楼及左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之法律焦点在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对两上诉人之欠款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以及支持利息数额是否有误之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将两上诉人之《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至皇XX酒楼之住所地,因员工拒绝签收而依法进行留置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两上诉人关于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之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之欠款事实,被上诉人绿XX公司已提交盖有”皇XX酒楼财务专用章”之欠条,结合皇XX酒楼已部分支付欠款之事实,本院对两上诉人之欠款事实予以认定,两上诉人上诉否认财务章真实性,但未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支付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绿XX公司起诉主张之利息为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皇XX酒楼上诉主张绿XX公司仅请求1500元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皇XX酒楼及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