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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5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一名。后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矛盾,并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与她人联系密切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4年在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互不信任对方而产生矛盾。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经济问题及互不信任对方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