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象山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偷配失主杨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电门锁、防盗锁钥匙,以备日后偷窃失主杨某的摩托车。同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见失主杨某的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象山区安新南区某网吧楼下附近停车点时,找来同村卫某(男,15岁,教育处理),交偷配失主杨某的摩托车钥匙给卫某,并为卫某指明盗窃目标(失主杨某的摩托车),要卫某帮偷车。尔后,卫某用被告人莫某提供的钥匙,将失主杨某的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将车开回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口,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莫某。事后被告人莫某对该车外壳等部件进行伪装。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失主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卫某及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