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实计算)及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1日,被告俞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1日起到2008年11月11日止,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2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0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有关违约金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