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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有款项。2009年8月17日,经双方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并以银泰大厦工程、茗月山庄工程先到账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延期归还按月息20‰计算;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嗣后,被告胡某某除2009年12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0年1月7日归还了利息5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某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杜某某辩称,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借款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银泰大厦工程决算延迟原甲方欠乙方(叶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9年8月25日后,按实际日数按每月贰分息计某)至双方某某同意按如下方案解决。一、如银泰大厦工程款早决算,那么在银泰工程中一次性付清。二、茗月山庄工程款早决算,那在茗月山庄工程款中优先还款付清。三、本协议三方一致认可,有妙高吴乐村杜某某担保,在2009年春节前还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原告叶某某在乙方栏内签字捺印,被告胡某某在甲方(借款人)栏内签字捺印,被告杜某某在丙方(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胡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还清,如延迟按月息贰分计算支付。”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杜某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原告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胡某某。2009年12月16日,被告胡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0元,2010年1月7日归还了利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0000元,有协议书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叶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出借了借据载明的款额后,被告胡某某除归还100000元借款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外,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400000元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归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止。上述需支付的利息应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利息50000元相折抵,多还少补)。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