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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与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5号原告: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街××嵊州××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受理原告殷仁忠与被告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向原告购买针织服装,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原告认为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重点首先必须确定本案合同纠纷到底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来生产针织服装;被告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在对原告所生产的服装在工作质量、数量、规格、颜色、形状等方面都有严格要求,这使得本案合同中的服装特定化,客观上区别于市场上流通买卖的一般服装;本案中,原告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被告要求的服装定制,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对定制的服装承担风险,原告对所完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具备一定的人身性质。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所在地建德市,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嵊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