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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以下称原告)、被告张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某某爱,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呈。在原告住院生子期间,被告不仅不尽照顾、看护义务,反而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此后,被告不仅不检讨其行为对原告的伤害,反而将责任归咎于原告及原告父母,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的事实。3.通话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恰当的交往的事实。4.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走到今天上法院的结局是因为双方家庭之间长期矛盾得不到调谐所产生的结果。因为原告的父母向来反对原、被告结婚,儿子出生后导致双方家庭接触频繁,致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激化,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能与原告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相某某爱后,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9年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信任、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利益及子女成长考虑,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