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甲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2日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08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有两笔借款,在2008年9月11日曾经向某告借款60万元,因周甲资金不足,故由周甲哥哥周乙打入张某某帐号60万元。张某某、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2008年5月22日由被告向某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是按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4日汇入俞某某的银行卡上归还了10万元;200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让方式将9万元汇入原告妻子蓝某喻的卡上,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将承兑汇票交由原告贴现,金额为98400元,通过这三次将借款悉数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某某、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1份(短信内容存于张某某手机内),证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将俞某某银行卡号××发于被告,被告将款汇入俞某某账户。2、汇款凭证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4日归还原告10万元。3、短信1份(短信内容存于张某某手机内),证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将蓝某喻某行卡号××发于被告。4、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归还被告9万元。5、银行承兑汇票及证明,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原告98400元。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俞某某、蓝某喻的账号还款19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还款98400元,共计288400元。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提出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另外向其借款60万元,288400元还款是归还该笔借款,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其他借款,60万元是原告的哥哥周乙还给案外人其朋友许某的,60万元款项是经其帐户。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60万元借款?28840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2,即2008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汇款人是周乙而不是本案原告周甲,该款亦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仅能认定2008年9月11日,周乙汇给张某某6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一直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共同生活所需向某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88400元。关于两被告提出3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11600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787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7565元,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