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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韦某某与韦某某、卢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卢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卢凤(系被告韦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韦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卢凤(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温州市××站××路××团××室门口被第一被告持钝器刺伤,造成躯干部多处缝合创伤(伤口累计长24.5cm)、小肠破裂、c4椎体棘突骨折等伤势。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重伤,第一被告为无刑事责任某某的精神病人。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起在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8个月的住院治疗。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虽然第一被告为无刑事责任某某的精神病人,但其加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第一被告及其监护人第二被告应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与其他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6923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及其家庭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资格;3.温鹿公某通字(2009)第6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无刑事责任某某;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温鹿公某通字(2008)第27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8.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9.火车票查询,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10.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标准;11.温州血站证明,证明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12.居住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本区××团××室门口被第一被告持锐器刺伤。当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门诊,并于次日起在该院接受了为期193天的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温鹿公某通字(2008)第275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系遭锐器他伤致颈部及躯干部多处缝创累计长24.5cm,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c3/4颈髓损伤,c4椎体棘突骨折,该伤势程度为重伤。2009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出具温鹿公某通字(2009)第626号鉴定结论认定:第一被告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中,丧失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无刑事责任某某。原告出院后,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经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现遗留左腕关节僵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踝关节僵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小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乙状结肠造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和营养期分别所为120天和90天。另查明,原告于受伤前在温州工作生活1年以上。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于经公安机关鉴定第一被告为无刑事责任某某的精神病人,显然,第一被告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到他人的监护,因此,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具有监护义务的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赔偿费用可先由第一被告的财产支付,再由第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因第一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其五处伤残(其中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与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218179元(22727×20×48%≈218179)。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住院193天以及经鉴定原告需伤后护理期120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计算11个月的误工期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损失为20547元(22727÷12×11≈20547)。由于原告接受的是住院治疗,而住院期间通常不会产生交通费与住宿费,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存在交通费与住宿费支付,因此,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14400元(22727÷365×(193+120)≈19489﹥原告主张的144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要伤后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身受两处七级伤残与两处八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营养费为3000元。依据原告住院193天的事实,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费为5790元(30×193≈5790)。因被告加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还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精神痛苦,原告可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伤痛,原告要求获得1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需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获得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赔偿共计271916元(218179+20547+14400+3000+5790+10000=271916),上述费用由第一被告的财产先予赔偿,不足以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卢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271916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韦某某、卢凤负担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罗奇豪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