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泰兴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刘金付与范月忠、李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付;范月忠;李晓明;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泰兴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金付,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兴化市。被告范月忠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告李晓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月忠,总经理。原告刘金付诉被告范月忠、李晓明、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付、被告范月忠、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付诉称,被告范月忠、李晓明向我借款367500元,由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担保,现已逾期,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月忠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李晓明个人借款用于工程,但借条是我与李晓明共同出具的。公司担保也是事实。目前我经济困难,个人无力承担。被告李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范月忠、李晓明共同向原告刘金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付人民币367500元,2009年5月15日归还。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摁罗印,担保人栏盖有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范月忠、李晓明向原告借款367500元,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范月忠、李晓明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月忠、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金付借款367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典坊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4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朱 明审判员  朱 隽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