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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富阳永某某、李甲买卖合与俞某某、富阳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俞某某,富阳永某某,李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富阳永某某。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李甲。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富阳永某某、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俞某某、富阳永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购买模板、松某某用于富阳永安山庄职工宿舍工程,至2009年1月2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23957元。被告俞某某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底付清;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为担保人。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支付货款123957元及利息438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128345元;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利息应予免掉,且目前其无还款能力。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作为货款担保人其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利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下旬,其还曾主动去叫原告过来协商,当时其愿意代被告俞某某先支付70000元,由被告俞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原告放弃追究担保责任,但原告不同意。针对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的答辩,原告汪某某认同曾于2010年1月下旬与其协商还款事项,但未果。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3957元、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富阳永某某、李甲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俞某某因向原告汪某某购买模板、松某某等建材欠款123957元,而向原告汪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支付,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分别某某、签字。期满,被告俞某某未予归还。2010年1月下旬,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主动要求原告汪某某就被告俞某某所欠款项的归还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汪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汪某某购买建材的事实,有原、被告确认的欠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在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俞某某理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地予以支付。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作为付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应当对俞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永某某、李甲关于对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支付汪某某货款1239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8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12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富阳永某某、李甲对俞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富阳永某某、李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