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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对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做泥工。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3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的诚意,为此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资款1345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卢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45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为被告做泥工,至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就付原告工钱13450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发生肢体接触,经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1345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欠款13450元,并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为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