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4区34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北街道××号。负责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13时23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路桥j11951号(备案号)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经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一区2号地方,驶入左侧车道与对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二人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袋睑皮肤挫裂伤,四肢多次软组织挫伤”,治疗2天后,发现病情加重,7月3日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回台州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3天,现已好转出院。事发后,案经台州市路桥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李某某依法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46399.0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2379元(包括医疗费102607.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963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745元,共计人民币168376.5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379元,余款115997.5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计46399.0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23.8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的,被告愿赔偿,不合理的不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40%的责任。此外,原告所提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方面,原告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要求均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因内固定尚未拆除,作出鉴定结论不合程序;车辆修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能赔偿。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与本案无关,且与其内部电脑中的保险额度不同。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中的交强险保单予以确认。二、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上海长征医院、台州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台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测报告单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81246.5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结合上海长征医院及台州市博爱医院的出院小结,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六个月。经质证,两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还认为出院小结中的医生建休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该医疗费用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真实发生的,证据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但其中77元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剔除。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63天。三、车辆修理费某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花费了修理费74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而修理费却是2009年10月15日开具的,不能证明是修理事故电动车而支出。本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所修理的电动车部位、实际支出等因素,可以确认本费用是为修理事故电动车而产生,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四、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某某书各一份,拟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五、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项证据三性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项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花费交通费1375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虚假并且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住院以及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部分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13时23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路桥j11951(备案号)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行经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一区2号地方,驶入左侧车道与对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二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其间共住院治疗73天,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1246.55元。事发后,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台公交路(2008)认字事故第00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第一被告李某某向第二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者,被告系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包括:1.医疗费81246.55元,其中应剔除伙食费77元,故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81169.5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3天,每天按71元计算,共计11573元;4.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车辆修理费745元、鉴定费1200元,该部分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20548.55元,其中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179元,余款72369.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2894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8179元。二、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7.82元。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