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尤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尤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合伙搞船舶运输,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合伙期间每月10日将利润打入原告帐户,并承诺签订一份正式的合伙协议书。之后原告将20万元投资款交于被告,并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而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并将运输船舶“利某058”登记于儿子尤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无法继续合作,于2008年7月向被告提出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由其一人独资经营,并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口头约定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资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答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万元投资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1日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归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你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止;尚欠5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2日,原告将20万元合伙投资款交于被告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以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7月、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并愿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口头承诺该款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同时证明被告再次承诺该20万元投资款于2009年12月底付清,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止的;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20万元投资款交于被告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提出要求退伙,被告也表示同意,并愿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还愿意支付利息,但事后,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仅在2009年12月21日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尚欠的5万元投资款至今未还,显属无理,故此,应承担返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0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止;尚欠5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止;尚欠5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