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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木门厂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木门厂,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江市××木门厂。住所地:江苏省××都镇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住所地:浙江省××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吴江市××木门厂(以下简称金丰××)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华某某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九八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丰××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丰××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沈某某,华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九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丰××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2008年5月21日,金丰××与华某某司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由华某某司向金丰××定作各类成套木门、护墙板、橱柜、窗套、防火门等用于九八医院病房大楼德建设工程,以上产品由金丰××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价款为2042696.85元,而华某某司至今仅付款1450000元(包括九八医院代付350000元),尚欠592696.85元经金丰××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令:1、华某某司某即支付某某厂承揽款59269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873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8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违约金另行计算),九八医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金丰××、九八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某某司答辩称:华某某司确实与金丰××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确实履行了义务,华某某司收货后,双方对送货的数量及涉及的价格双方没有进行计算,故要求双方经过结帐后再确认总数。现华某某司遇到困难,请求在付款方式上分期付款。对合同涉及的违约金,要求减少。九八医院答辩称:1、金丰××与华某某司某某之间的合同与九八医院没有关联。作为九八医院仅仅是监督付款的义务,九八医院仅仅起到监督付款的作用,没有直接代为华某某司付款的义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2日、2008年5月21日,金丰××与华某某司分别签订《成品木某某购安装合同》、《供货合同》,约定由华某某司向金丰××定作各类成套木门、护墙板、橱柜、窗套、防火门等用于九八医院病房大楼德建设工程,以上产品由金丰××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总价款为2042696.85元,而华某某司至今仅付款1450000元(包括九八医院代付350000元),尚欠592696.85元经金丰××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验收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丰××与华某某司签订的《成品木某某购安装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某某司拖欠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金丰××请求华某某司支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丰××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对违约过高造成的损失,应华某某司请求,本院予以减少。至于被告主张双方未结算及数量有差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吴江市××木门厂加工费59269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吴江市××木门厂逾期付款违约金57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吴江市××木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544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13元,由吴江市××木门厂负担856元,华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