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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3年11月26日在三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下两个子女,长子吴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吴丙于1991年5月18日出生。婚后被告喜好赌博,因赌博家庭不和,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4年后,原告生妇科病动手术后不久,被告外出做生意,与一名湖南籍的女子关系暧昧,直至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以做生意为理由整年不回家,对家庭及儿子完全不负责,导致家庭生活贫困,也导致和原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大儿子找工作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小儿子每年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由被告每年承担5000元,直到找到工作为止;三、三间泥平房、三间砖平房产权归儿子所有,三间砖房的居住权归原告所有,三间泥房的居住权归被告所有;四、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五、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南海牌电瓶车1辆、电冰箱1台、新的炒茶机1台、制干机1台归原告所有,羚木王电瓶车1辆、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旧的炒茶机1台归被告所有,枣树20棵由原、被告及两儿子各得1份。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8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8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199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吴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及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屠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