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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9)甬宁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75弄7号楼602室的房地产。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