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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谢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谢振。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65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诺,同意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47315.5元,即被告共计欠原告214280.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213280.5元未支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3280.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1份;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3280.5元的事实。被告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65元。2007年12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做出承诺,同意赔偿原告47315.5元。上述款项共计214280.5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2132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213280.5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