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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丙纶丝合计8370元。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支付500元、2001年7月22日支付200元、2002年1月23日支付500元,尚欠7170元。原告曾于2003年11月7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贵院受理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故属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0元。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及(2003)诸某某字第32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某至今尚欠原告周某货款7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周某货款71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