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詹某、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缪某在本市杭州大厦B楼GANT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由被告人缪某做掩护,被告人詹某从柜台货架上偷得2套同款式GANT套装(共4件,价值人民币15860元)。后被告人詹某、缪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杭州大厦反扒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詹某在本市杭州大厦B楼GANT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由被告人缪某做掩护,被告人詹某从柜台货架上偷得2套同款式GANT套装(共4件,价值人民币15860元)。后被告人缪某、詹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杭州大厦反扒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在杭州大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缪某为被告人詹某偷衣服挡风并将衣服卷起塞进詹某的衣服内的过程,并与其他反扒人员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巡逻时与王某一起抓获两被告人,并从詹某身上搜出衣服的事实;证人来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并帮助同事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证人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其在杭州大厦专柜发现失少上述衣服。上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互为印证,且与被告人詹某、缪某供述的主要情节相吻合,此外尚有作案及抓获地点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最后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