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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厉某某民间借与马某某、厉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厉某某民间借,马某某,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韦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被告必须及时归还,如有违约,被告须以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马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厉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对被告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8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已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在承建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因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二、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三、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厉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相互联系,可以表明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二内容明确,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5年7月25日迁入登记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某因承建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暂时资金不足��原告借款,借用时间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季结算一次,由借用人付清。借款时间到期,借用人必须及时归还,如有违约,借用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等。嗣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8月25日、10月15日向被告马某某出借人民币30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共计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7年,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包工包料承包了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并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马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厉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82000元(三次借款已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9年8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