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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55号原告:毛某。被告:严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在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现在衢州市巨化第一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该有的互相照顾和关怀,孩子及家庭的一切费用都由原告单某某担。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的时间是对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严某乙的出生时间。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离婚及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严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严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现就读于衢州市巨化第一小学。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严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亦认为严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严某乙由原告毛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由被告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严某乙生活费300元至严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毛某、被告严某甲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