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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确认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400000元借款于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将按月利率30‰承担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口头答辩,该借款是对以前欠原告借款经结算得出的。原告胡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确认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将按月利率3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除借据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它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确认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余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09年6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计(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余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借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