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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甲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柯甲与被告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甲起诉称,被告童某某因家庭建造房屋,于1997年1月19日、1997年5月12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分。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而不还,连利息也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柯乙的事实;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19日、1997年5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童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柯甲曾用名柯乙。1997年1月19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乙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月息贰分即100元正。”同年5月12日,被告童某某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乙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柯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1月20日起算、另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13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