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模具××责任公司与芜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模具××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模具××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鸡冠村。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芜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模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以来,普陀××公司与芜湖××公司一直有承揽加工玻璃模具合同。2008年4月28日普陀××公司与芜湖××公司忻州分公司甲结算,截止2008年4月28日忻州分公司收到普陀××公司承揽货物计价137735元,忻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支付某某泓宇公某某揽款52500元。2008年5月6日普陀××公司与芜湖××公司太原分公司甲结算,截止2008年5月6日太原分公司尚欠普陀××公司承揽款377725.96元。2009年6月9日普陀××公司与芜湖××公司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9日芜湖××公司尚欠普陀××公司承揽款1428482.60元(其中已发货未开票165284元)。因芜湖××公司未支付该承揽款,普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芜湖××公司支付承揽款1891443.56元及利息。诉讼中,芜湖××公司支付某某泓宇公司欠款5万元。芜湖××公司自认原芜湖杉杉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公司,芜湖××公司忻州分公司及太原分公司系芜湖××公司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某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普陀××公司认为起诉后又为芜湖××公司加工模具计承揽款2500元,同时收到芜湖××公司支付的承揽款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芜湖××公司支付欠款1843963.5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普陀××公司与芜湖××公司及其太原分公司、忻州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普陀××公司向芜湖××公司提供工作成果(玻璃模具)时,双方未约定芜湖××公司支付报酬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芜湖××公司应在普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但芜湖××公司一直未支付报酬显属违约,芜湖××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陀××公司要求芜湖××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普陀××公司应向芜湖××公司开具165284元增值税发票。但普陀××公司要求芜湖××公司支付在起诉后又向芜湖××公司提供模具的款项2500元,因芜湖××公司不予确认,该诉请不予支持。芜湖××公司提出其与分公司乙为独立的主体,不应承担分公司欠款的抗辩。忻州分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芜湖××公司的分支某某,虽能作为诉讼主体及民事主体实施一些民事行为,但终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全某事主体,其行为能力受法律的限制。作为法人的芜湖××公司应对分支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是分支某某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宿某某担者。故,对芜湖××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芜湖××公司虽提出普陀××公司要求付款证据不足的辩称,但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而普陀××公司持有双方之间的应收货款对账单,该应收货款对账单是双方对往来承揽款的确认,且普陀××公司提供的芜湖××公司发出的2006年询征函及2009年6月9日普陀××公司、芜湖××公司之间的应收货款对账单均证实普陀××公司的陈述属实,芜湖××公司隐瞒了2005年底还欠普陀××公司承揽款20万元的事实。芜湖××公司自认尚欠普陀××公司承揽款1013198.60元,再加上已发货未开发票款项165284元及芜湖××公司太原分公司和忻州分公司欠普陀××公司承揽款377725.96元和85235元,芜湖××公司至今××××公司承揽款1841443.56元,该事实有双方间的入库单、询证函、多次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芜湖××公司认为普陀××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证据不足这一抗辩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某某泓宇公司欠款184144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普陀××公司应向芜湖××公司开具165284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21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23元,由普陀××公司负担700元,由芜湖××公司负担26123元。宣判后,上诉人芜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普陀××公司一审时均提交了魏甲签名的证据材料,但原判只认可了普陀××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9日魏乙签名的对帐单,而未采用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2月8日魏乙签名的“情况说明”,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自成立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普陀××公司的欠款双方争议的金额为20万元。但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在普陀××公司拒绝质证情况下,依然作出对普陀××公司有利的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某某泓宇公司欠款1641443.56元。被上诉人普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的对账单、询征函等会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芜湖××公司自认尚欠普陀××公司承揽款1013198.60元,已发货未开发票的承揽款为165284元,芜湖××公司太原分公司、忻州分公司分别拖欠普陀××公司承揽款377725.96元和8523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至2005年12月31日止,芜湖××公司是否另外还欠普陀××公司承揽款20万。从芜湖××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由(其更名前的)芜湖杉杉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给普陀××公司的《询征函》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芜湖杉杉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普陀××公司的应付账款为960880.60元;而其2006年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首页记载:上年结转“贷方余额本币760880.60元”,并以此建立了以后的会计帐册。诉讼期间,芜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05年12月31日后其又向普陀××公司支付了承揽款20万元,并调整了相应的会计科目;也未对该“上年结转”与2005年12月31日《询征函》中的应付账款的20万元差额作出合理解释。原判据此认定“芜湖××公司隐瞒了2005年底还欠普陀××公司承揽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2009年6月9日,魏乙在普陀××公司致芜湖××公司的《应收货款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其代表芜湖××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对账单反映的欠款金额有发货清单、加工合同等佐证及芜湖××公司的自认所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2月8日由魏乙签名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魏乙未到庭作证,原判对其“情况说明”不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芜湖××公司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芜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