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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毛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8月,原告认识了租住在娘舅家的被告,由于双方年轻幼稚,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6年9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赴杭州读书并在杭工作半年,回到宁某某就向原告提出分手。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生活的事实,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毫无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登记后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但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娄焕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