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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成芬故意杀人罪,曹李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芬,曹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芬。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舒琪。被告人曹李珍。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芬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李珍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治国、代理检察员邢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芬因家庭矛盾产生杀害其夫被害人巩某之念。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成芬将购买的鼠药和进面粉做成油条,两人食用后未中毒。6月28日,被告人王成芬至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门前被告人曹李珍经营的地摊上购买了两包鼠药,于29日傍晚将一包鼠药放进巩某的饭碗,巩吃后即出现中毒症状。经救治,巩某病情有所好转,被告人王成芬于30日下午再次将从曹李珍处购买的另一包鼠药混在白糖水中让巩某饮用,巩病情即加重,转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7月31日,巩某因经济原因出院,8月7日凌晨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李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曹李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成芬当庭否认在石门中心医院巩某住院时,在巩喝的白糖水中放老鼠药。被告人曹李珍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成芬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王成芬于2009年6月30日在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投毒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2.被告人王成芬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王成芬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投毒的证据,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成芬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芬与被害人巩某系夫妻。案发前,两人均在桐乡市石门镇一工地打工,租住于桐乡市石门镇中心小学西侧拆迁安置房区的一间租房内。被告人王成芬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对巩某心生怨恨,产生了与巩同归于尽之念。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成芬从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门前田某地摊上购买了两包鼠药,和进面粉做成油条,其和巩某食用后均未出现中毒症状。几天后,被告人王成芬向巩某要钱又被拒,便产生毒死巩某之念。随后,王成芬至石门中心医院门前被告人曹李珍经营的地摊上购买了两包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29日傍晚,被告人王成芬在自家租房,将一包鼠药放进巩某的饭碗中,巩某吃后即呕吐不止,王成芬为掩饰自己的罪行而叫老乡帮忙将巩送医院。经石门中心医院救治后,被告人王成芬见巩某病情有所好转,于30日下午再次将从曹李珍处购买的另一包鼠药混在白糖水中让巩某饮用,巩饮用后病情即加重,当晚被转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毒鼠强中毒、多脏器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经法医鉴定,巩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09年7月31日,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巩某出院。8月7日凌晨,巩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巩某的死因在排除再次中毒、暴力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后,分析认为系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李珍租房查获了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陈捷、石门中心医院医生谭月良、顾亚锋、护士姚引娣、王英英证言及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巩某分别在两家医院的治疗情况。2.石门中心医院清洁工陆彩凤证言,证实巩某转院后,其整理病房发现他们床边上的矮柜上放了一只有花纹的陶瓷小碗,里面放了一只白色塑料汤匙,碗底还有一点点水,被其扔到医院的垃圾箱里。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这段时间,曾有两名外地女子到其在石门中心医院门口摊位上买过老鼠药。4.巩某工友、邻居刘兴蓉、吕麟友、周廷兴、滕建兰等人证言,证实巩某到石门中心医院抢救及第二天下午突然病情加重,后转院到桐乡治疗的情况。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巩某转院到桐乡治疗后,王成芬打电话叫其过去帮忙,后王还拿了一包白糖到其租房。7月2日其在派出所里遇到王成芬,她说因为巩某对她不好,又不给她钱,就想毒死巩某。6.巩某、王成芬之子巩兵、巩勇证言,证实7月2日晚在派出所里,王成芬告诉巩勇是她下的毒。后因经济困难两人将父亲巩某接出院,8月7日凌晨巩某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成芬与被害人巩某的租房情况。从租房内方桌上提取2个碗、1个搪瓷盆,从租房床南侧地面上提取白色桶1个,从租房床西侧地面上提取热水瓶1个。8.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7月2日嘉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员对王成芬进行手指甲检查,并提取其手指甲若干。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曹李珍租房搜查到用报纸包好的老鼠药14包,从田某处扣押用报纸包好的老鼠药15包及氯敌鼠钠盐2包。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2009年7月2日送检的王成芬指甲、现场租房提取的2个碗、1个搪瓷盆、1个白色塑料桶、巩某血样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在2009年8月12日送检的死者巩某的胃及胃内容物若干、血样若干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三唑磷、乐果、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安定、舒乐安定成份;在送检的曹李珍租房内提取的白色粉末状老鼠药一包中检出毒鼠强成份。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09年7月6日对巩某进行检查,巩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巩某的死因在排除再次中毒、暴力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后,分析认为系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王成芬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辨认笔录,证实曹李珍辨认出王成芬就是在其摊位上购买白色粉末状老鼠药的外地女子;王成芬辨认出田某、曹李珍就是卖老鼠药给其的人。15.被告人王成芬、曹李珍均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成芬在侦查阶段对其在石门中心医院投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相关证人对投毒所用的碗、白糖等的描述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巩某的身体状况变化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其当庭否认该投毒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其翻供没有正当理由,不足采信。2.在被害人巩某经石门中心医院抢救,病情好转时,被告人王成芬又再次投毒,足见其犯意坚决。辩护人所提犯罪中止之说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成芬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询问,且最初隐瞒了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因而其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芬因家庭矛盾,采用投毒的手段致其丈夫巩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李珍在非法买卖国家明令禁用剧毒化学品毒鼠强的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成芬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李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李珍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