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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尹家坝路西4幢3单元3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樊一行家,窃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50元)。随后,被告人邵某到余杭镇尹家坝路西3幢1单元301室,采用同样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一行、樊某甲、樊某乙、张某、袁宏伟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