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张迎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迎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九,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迎九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迎九于2009年11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复兴路53号陆羽茶都工商银行门口,因家事与其姐张某1发生纠纷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鼻骨远端骨折,断端间分离。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迎九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闵某、张某2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张迎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0一0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允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