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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戚某。被告顾某乙。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母戚某与被告因吵架于2006年底分居生活,原告长期随母亲一起在外婆家生活至今。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生活的一切费用均由母亲支付,被告作为父亲未支付抚养费,且在原告手术住院期间既未支付医药费,也未到医院看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教育费8,000元、医疗费3,0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顾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其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且与原告的母亲分居也是从2007年年底开始的,分居时间为两年,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三年。原告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崧厦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在该园支付的教育费金额为6950元,其中由原告母亲支付5640元,被告支付13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予以认定。2、小红某幼托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下学期(下半年)及2007年上学期(上半年)在该园支付学费共计1500元且由其母亲戚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小红某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无异议,予以认定。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53.5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顾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红某幼托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下学期至2006年上学期在该园读托班及两期暑假班,合计学费2400元,且该笔费用为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就读托班及暑假班。小红某幼托园出具的证明因无收款凭证相印证,不予认定。2、崧厦镇中心幼儿园原告就读班级的班某任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来该园接送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戚某与被告顾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长期随母亲一起在外婆家居住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的母亲分居后,与原告一起生活了一个月,也曾几次接送原告,并支付了原告在上虞市崧厦镇中心幼儿园07学年第二学期(2008年上半年)的学杂费1310元。原告其余的生活费以及医疗费2553.58元、教育费4090元均由其母亲戚某支付。同时查明,原告所需的生活费为每月500元,被告应承担每月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分居父母一方负责抚养教育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由于原告年龄尚小,其生活尚需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顾,对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应承担每月300元。本案中原告长期随母亲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也基本由母亲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未尽到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分居时间自2007年12月始,故本院对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已经尽了抚养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乙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6700元、教育费1390元、医疗费1276.79元,合计人民币9366.7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