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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51��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沈某。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本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结婚时聘金多少问题发生争执,给我留下阴影。婚后双方基本很少沟通,双方变得日益陌生,性格差异也导致双方婚后的生活、工作中出现很多分歧,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2010年1月初,我从家中搬出独自居住。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出生情况;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情况。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夏天后,我与原告关系因故变得冷淡。但我认为双方可以好好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女儿年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孔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夏天后,因被告听到了一些关于原告的流言蜚语,双方又缺少沟通等原因,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0年1月,原告离家另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努力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双方虽因琐事有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重归于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