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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汪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汪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5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江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3695元(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0.6225%计算)。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某的事我不知道,借款时我和汪某夫妻关系已破裂,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因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汪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款。同时查明,被告汪某、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恶化,江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判决准予江某某与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某逾期未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被告汪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归还邵某某借款10万元。二、汪某给付邵某某借款利息12045元(按月利率0.5475%计算)。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