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甲、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甲,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丁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甲、丁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被告丁某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分文未还,被告丁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3800元;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丁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的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发生律师代理费38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甲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元,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作适当调整。另被告王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某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甲、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