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与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文启。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升。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与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定《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求购各种规格的竹窗帘半成品,总计价值103175.1元,双方并就交货、付款时间、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2009年8月9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原告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于2009年9月10日、9月11日分五次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货后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肯履行,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3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7月29日,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未成立;2.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原告收到被告定金10000元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工艺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求购总额为103175.1元的竹窗帘半成品;2.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3.2009年8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定金10000元;4.违约责任约定支付定金外,被告应在收取货物30天内未支付余款要承担3%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由于原告在合同上擅自修改,所以该合同无效;证据二、送货清单五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交付被告,总价值为103175.1元,这些货物是由被告驾驶员胡勇义将货物从原告处送至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送货人胡勇义不是被告委托人,被告没有收到该五份单据上的货物;证据三、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方应履行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货物颜色、标准的确认,但合同未成立,所以该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采用传真的形式进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合同中有明显的手写内容,但是该传真件传真后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且被告也承认该合同上的手写内容:“2009年8月9日收定金壹万元”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合同上的手写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传真件内容的补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该合同内容系原告擅自修改,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安吉县启凤竹木制品厂的送货清单五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含税,工厂交货”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的货物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原告厂区,被告负有到原告厂区运输货物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中也明确有送货人“胡永义”,及其手机号码和车牌号,且五份送货单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款总额均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送货人胡永义应系被告所委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货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该原告,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颜色、标准的确认,且时间迟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各种规格的竹窗帘半成品,总计价值103175.1元,双方并就交货地点、付款时间、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2009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2009年9月10日、9月11日,原告分五次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委托的送货人胡永义。被告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103175.1元货款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2009年8月9月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载明被告方在发货后30天付清货款,否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启凤竹木制品厂货款1031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安吉县兴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