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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8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夏经某某绍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其后,被告由原来的偶尔小赌博变成一有空就去赌博,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原告经常规劝,但被告虽口头答应却不加悔改。2004年年底,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一年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在原告家人面前保证今后改正恶习,原告才回了家,但被告不仅没有改掉赌博的恶习,还变得嗜酒如命,对家庭儿子全然不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半承担;三、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赌博、酗酒如命等恶习,对儿子也是关心的,其为了老人和儿子才苦到现在,结婚至今一直负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三、内衣物(来源于被告的房间)共三件,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1、不是来源于被告房间,2、被告居住的房屋曾经出租给他人,上述物品应是承租人留下的,故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物证的来源存有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夏经某某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2004年底,原、被告为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年多,之后经被告劝说回家居住。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处理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酗酒如命等恶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也未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应不予确认,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信任,双方和好有望。因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磊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