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卞××、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卞××,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卞××。被告郑××。原告王××与被告卞××、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诉称,两被告因流动资金暂时短缺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卞××、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2940元(计算方式: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共140天,100000元×0.00021每天×140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资金短缺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1日,两被告以流动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卞××、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郑××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卞××、郑××支付原告王××逾期还款损失人民币294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2940元,限被告卞××、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