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杜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杜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8月5日晚,被告陈乙驾驶自有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行经××××号路某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养6周,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在承保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76251.66元(其中医疗费9189.66元、误工费77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9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陈乙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归属;4、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车祸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凭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主张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7、车辆修理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安××公司辩称:被告陈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项目中非医保用药2915.08元不属理赔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安××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及损失清单,证明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我已向原告赔付了4629.5元。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1、事故预交款暂存单、中医院押金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已赔付部分赔偿款。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该些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方并未提出证据或依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实是一格式条款,可作为其理赔依据,但其无法进一步提供事实上的证据,仅凭该条款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陈乙驾驶自有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行经××××号前路某时,车头碰撞原告陈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819.16元,出院医嘱休养6周,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甲为城镇户籍。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629.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乙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为9819.16元;护理费用为3136元(49天×71元-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误工费7739元(109天×71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10%×20年);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9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2000元;精神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573.16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554.16元,可由被告安××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合计58819元,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剩余部分4754.16元,因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笔款项应由其负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乙已预支原告事故赔偿款4629.5元,尚需支付1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6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12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陈甲和陈乙承担各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