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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餐具有与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餐具有,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翠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号。法定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瞿××、戴××。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某原名温州圣普电梯有限公某,系电梯生产、安装厂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8月27日、28日签订两份《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某告购买型号分别为“tlj-2000/0.5-jxw”、“tkj-1000/1.0-vvvf”、“tlj-1000/0.5(ac-2)”的电梯各一台,由原告负责安装。两份合同总计货款为320000元。2、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某告支某某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被告在原告进场安装前付总价款的35%,电梯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3年1月5日支付原告定金96000元及货款112000元,原告依照约定生产电梯并安装到被告处。2003年4月19日,三台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站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电梯款1120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材料、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安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2003年4月12日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以证明安装的三台电梯经检验合格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以证明被告向某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金某、吴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开始至2009年间均有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言内容为:其系原告公某员工,2009年3月份曾与公某人员吴某、周某一起到被告公某催讨本案货款。证人周某的证言内容为:其系原告公某员工,在原告公某工作16年,负责电梯售后服务及催款工作。2003年年底开始其与公某员工吴某一起到被告公某催讨此笔货款,后来其一人每年都有到被告公某催讨,基本上都是年底,2009年3月是与员工金某、吴某一起到被告公某催讨,但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为:其系原告公某业务员,被告向某告订购三台电梯的业务系其接单的,故在电梯安装好后,于2003年曾与员工周某一起到被告公某催讨电梯欠款,后在2009年3月份又与员工金某、周某一起到被告公某催讨过货款。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电梯的轿门、厅门、门套均使用不锈钢板制作。但原告交付电梯后,被告发现电梯的轿门、厅门、门套均使用铁板制作,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双方已经达成口头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余款112000元,也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不需承担维保责任及开具发票。三、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期限,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种设备机构检验合格,并不代表原告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的约定制作;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金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认为三人均为原告公某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证明的系电梯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金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虽然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系原告公某员工,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代表原告公某一直陆续在向被告公某催讨货款的事实,且证言内容符合常理,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8月27日、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温州圣普电梯有限公某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的型号为“tkj-1000/1.0-vvvf”、“tlj-1000/0.5(ac-2)”、“tlj-2000/0.5-jxw”三台;电梯的轿门、厅门、门套所用材料为不锈钢;三台电梯价款总计320000元;结算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进场安装前付总价款的35%,电梯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3年1月5日按约支付给原告96000元与112000元,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三台电梯,其中型号为“tlj-2000/0.5-jxw”、单价为85000元的电梯轿门、厅门、门套制作材料使用铁板。2003年4月19日,三台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站检验合格,现三台电梯被告均在使用。余款11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电梯轿门、厅门、门套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不锈钢制作,故双方已经协商约定被告不须再支付原告余款11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电梯部分材料使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向某告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有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温州市××餐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