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酒店门前时,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本市龙泉镇某村的李某相撞,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出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人姜某乙、史瑞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甲投案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