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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后在被告及其父母哀求下谅解了他。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原告发现被告继续赌博,2009年5月1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2009年12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赌博恶习,原告已经多次原谅被告,在这个情况下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再赌博的话不希望原告谅解,尊重原告离婚的决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保证书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具备了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2009年5月,被告书面承诺改正错误,要求原告给他一次机会。2009年12月,被告因故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份,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影响夫妻感情,未提供足够证据。鉴于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