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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汪某等与刘某、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汪某,三李某,四汪某,五汪某,刘某,XX公司,三XX公司,四XX公司,五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一范某。原告二汪某。原告三李某。原告四汪某。法定代理人范某。原告五汪某。法定代理人范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一刘某。被告二XX公司。负责人周某,总经理。被告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四XX公司。负责人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五甘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一刘某,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四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五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01时l3分许,被告一刘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福永南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和沙路交叉路口时,遇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程某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渝B/×××××号重型白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钦、汪某受伤,其中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事故不知由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为所导致,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查实,被告一系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系被告二的总公司,且该车已向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汪某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儿女,其中父亲汪某,1945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尚需扶养16年;母亲李某,1951年10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周岁,尚需扶养20年,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汪某,2008年8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尚需扶养17年;儿子汪某,2009年10月5日出生,未满周岁,尚需扶养l8年。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54812元(369812元一已付的15000元),其中:l、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2;2、死亡赔偿金127996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0元/年×赔偿年限20年;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00元--1000元/月÷月计薪日30天×死亡日截止火化之日共计29天×3人(09.9.27-09.10.26);4、交通费3000元--凭票据酌定;5、住宿费13050元--深圳市150元/天×3人×2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0.5元--4873元/年×l7年+4873×1年÷2人+4873×3年÷3人;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二、三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属实的;第二,被告二是不具备独立民事资格的被告三的分支机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第四,肇事车辆是甘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三处进行经营;第五,本案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其方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应首先由被告四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由实际车主甘某承担,保险公司以及甘某承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答辩人进行补充赔偿。被告一同意被告二、三的答辩意见。被告四辩称,第一,对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支队对该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三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支付责任;第三,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有很多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五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04时l3分许,被告一刘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福永南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和沙路交叉路口时,遇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程某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钦、汪某受伤,其中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2009年10月26日火化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车辆情况,被告一系发生事故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系被告二企业法人,被告四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五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处经营。被告一系被告五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汪某身份情况,汪某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情况,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汪某女儿汪某2008年8月22日出生,需扶养17年,儿子汪某2009年10月5日出生,需扶养18年,均为2人扶养:母亲李某1951年10月9日出生,需扶养20年,父亲汪某1945年9月21日出生,需扶养16年,3人扶养。所有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五甘某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家属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某与刘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四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由于汪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五承担。被告二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二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7996元(6399.8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00元(1000元/月÷30天×29天×3人)5、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050元(150元/天×3人×2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0.5元(4873元/年×17年+4873元/年×1年÷2+4873元/年×3年÷3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9312元。该款应由被告四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112000元,余款257312元应由被告五、三承担,扣除被告五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五、三还应赔偿原告242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某、汪某、李某、汪某、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354312元;二、被告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汪某、李某、汪某、汪某112000元;三、被告五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汪某、李某、汪某、汪某242312元;四、被告三XX公司对于被告五被本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三项判决如果被告三、四、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为3311元,由被告四承担1050元,由被告五、三承担2261元,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三、四、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书 记 员  罗 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