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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具借款合同1份,承诺于2009年6月2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建    军审判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任欢绒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