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章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虞某某。原告:章某某。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虞某某、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某、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某某、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由俩原告为被告在东方镇××村土名乌青山山场搞木材运输,工期为三个月,工资为63000元,约定运完后支付7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召集工人按期为被告运输木材。期间,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砍伐小部分木材,被告支付砍伐工资1000元。此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木材的砍伐和运输。同年农历闰五月初九,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己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42660元,尚欠21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4340元,尚欠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承包协议和录音光盘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己履行了砍伐和运输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工资,其未按约履行,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虞某某、章某某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