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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被告:葛某。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葛某诉称:原告父母陆某乙与葛某于2006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陆某乙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陆某乙负责。但自2008年7月至今,被告再未支付抚养费,也从未来问候或探望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父亲经济收入微薄,加上教育、医疗、保险及生活等各项开支,家庭经济困难,对原告的学习、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陆某乙与葛某离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0日出生以及现随父亲陆某乙生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陆某乙与葛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陆某乙负责抚养、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葛某与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9日,陆某乙与葛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陆某甲(2001年10月20日出生)由陆某乙监护抚养,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陆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陆某乙负责。后陆某甲一直随陆某乙共同生活。葛某于2008年7月起不再支付抚养费。陆某甲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葛某某、陆某乙与陆某甲为父母与子女关系,葛某与陆某乙虽已离婚,但陆某甲与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在其未成年时,父母对其仍应承担抚养的义务。葛某与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葛某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对陆某甲的抚养义务,但其却未能按时向陆某甲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故陆某甲要求葛某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0年2月的抚养费500元,因尚未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该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某支付陆某甲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某甲负担2元,葛某负担38元;葛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