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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童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而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童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29日童某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09、10、25归还”。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童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5日,被告童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童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